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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股东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追索劳动报酬如何认定?
  • 作者:五莲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4年02月28日

    【基本案情】

    某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总经理为陈某某,二人均系公司股东,王某某控股52%,陈某某控股48%。陈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以某家居公司经营不善一直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家居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00万余元。

    另查明,某家居公司章程第五条1.股东权利(2)规定,依照法律及本章程的规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享有收益、分取红利、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第八条(二)执行董事3.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某既是股东又是高级管理人员,未举证证明与某家居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追索劳动报酬能否支持。

    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在适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具备劳动者提供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形成从属性和依附性特征的用工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得以主张劳动报酬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陈某某既是某家居公司的股东又是某家居公司的经理,与一般的劳动者不同,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按照某家居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分取红利,陈某某的报酬事项应由执行董事决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陈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受到某家居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具备“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双方不存在可以主张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基础。因此,对于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某以其与某家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家居公司有义务支付陈某某劳动报酬等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得以主张劳动报酬的基础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其形成应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了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能否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的,应当就其从事活动的性质及内容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一方面,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来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并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公司股东基于股东间内部约定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形较为普遍,股东间协商担任公司管理职务也是常见的公司内部管理形式。但股东和普通劳动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即从属性的表现,若股东并非在他人的管理、指挥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是自发为公司工作,目的是为公司创造更大的利润以便获得更多的分红,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及经济从属性,则不构成劳动关系。

    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别于公司的一般职工,通常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其劳动报酬和解聘事项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如未设立董事会,则应由股东会决定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对其主张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需要赋予更高的证明责任。对其劳动报酬的主张,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对公司印章的使用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未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来佐证,不能单独以公司盖章的欠付工资证明来证明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以防止公司以此种方式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借诉讼拿走高额虚假工资,损害有关股东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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