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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易某诉绽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 作者:五莲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4年04月07日

  易某诉绽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具有可识别性的肖像剪影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畴

  关键词:肖像权肖像剪影人物特征描述可识别性

  【裁判要旨】

  使用具有明确指向性的人物特征描述等方式显著增强肖像剪影可识别性的,可构成侵犯特定主体肖像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条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社10252号(2021年9月1日)

  【基本案情】

  原告易某请求法院:2021年1月21日,原告得知,被告在其官方认证的微信公众号"绽妍"(微信号: gh _cae01dffa225)中发布了一篇标题为《解锁绽妍神秘"蓝朋友",领取蓝膜福利!》的文章,上述文章擅自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剪影图片,且其文内撰写有"荧幕中的他,是令人惊喜的青年演员主编的两部电影均超过10亿票房……他的粉丝应援色是红色……他曾以文化、业双科第一的成绩考入中央戏剧学员表演系……他多才多艺擅长街舞、书法雕塑"等文字内容,以上均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实际上,涉案图片系原告为第三方拍摄的宣传图。

  同时,被告还将以原告正面大幅肖像和姓名文字制成的多个人形立牌放置于公司前台等显著位置,用作公司品牌的宣传。被告大规模使用原告肖像、姓名宣传的目的在于利用原告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吸引公众关注,达到广告宣传的效果,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营利目的。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代言利益丧失的经济损害,而且还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更重要的是严重破坏了以演员为主体的公众人物的代言秩序。原告易某,中国内地男演员、歌手、舞者,参演了《少年的你》《送你一朵小红花》《长津湖》等多部热门影视作品及《这!就是街舞》等众多热门综艺节目,并多次参加中央厂播电视总台春节联欢晚会等节目。原告肖像、姓名具有一定的公众辨识度和极高的商业使用价值。发生上述微信公众号侵权事实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告知被告停止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但是被告在删除涉嫌侵权文章后,仍然在公司内摆放使用涉嫌侵权的线下宣传物料。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不但主动、故意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在原告明确提出权利主张时怠于履行停止侵权的义务,由此可见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严重。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撤下并销毁相关线下宣传物料;(2)判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及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及原告审核认可;(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整,维权成本合理开支差旅费7919.86元、公证取证费1640元,以上金额合计1009559.86元。被告绽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微信公众号文章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肖像必须是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要求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自然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一般人不能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该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涉案公众号的文章只是一个头像剪影,没有体现五官特征,不能通过其辨识出性别、年龄、身份等个人特征,不具备可识别性,不具备肖像的属性,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肖像权。①(3)微信公众号文章未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对"神秘蓝朋友"的文字描述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为了表现其"神秘性",采用了艺术夸张的描述手法,不具有唯一指向性。原告亦未能证明其符合该等文字描述,且是唯一符合的人选。(4)被告公司展示的人形立牌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及被告员工以在网络中公开的图片制作人形立牌,以欣赏为目的放置于行政办公私人场所并无不妥。(5)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故意。被告其实已经与第三方经纪公司签订了计划在商业宣传中使用原告照片的协议,并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授权的真实合法性,被告亦非常珍惜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在接到原告方的律师函之前,被告发现可能存在导致社会公众误解的可能,被告立即删除了可能引发误会的公众号文章。(6)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易某系中国内地男演员、歌手、舞者、演唱组合 TF - BOYS 成员,现就读于中央戏剧学院。易某主演的电影《少年的你》内地票房超过15亿元,主演的电影《送你一朵小红花》累计票房超过14亿元。2018年,易某以文化、专业双科第一的成绩被中央戏剧学院表演系话剧影视表演专业录取。另外,易某在多个领域获得过多个奖项,为多个知名品牌进行商业代言。2021年1月21日,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绽妍 JUYOU "发布了﹣篇名为《解锁绽妍神秘"蓝朋友",领取蓝膜福利!》的文章。在这篇文章中提到,绽妍即将迎来神秘"蓝朋友"。文章中对这位神秘"蓝朋友"进行介绍:"他,是实力与流量并存的 superstar 。舞台上的他,是实力舞者;银幕中的他,是令人惊喜的青年演员,主演的两部电影均超过10亿票房,舞台和银幕之外,他是身体力行的正能量偶像。"该段文字介绍后配了一张人物肖像剪影图片(侧面)。文章紧接着提到:"2021,他将携手助力绽妍蓝膜,赶紧猜猜他的身份,赢取同款蓝膜福利!点击大图解锁更多'蓝朋友'身份信息。"而后,文章公布了三个"蓝朋友"身份线索。第一个身份线索,"他的粉丝应援色是红色";第二个身份线索,"他曾以文化、专业双科第一的成绩考入中央戏剧学院表演系";第三个身份线索,"他多才多艺,擅长街舞、书法、雕塑"。文章载明,领取福利的条件为:(1)点击查看并转发本文至朋友圈(2)赶紧评论区留言,说出他的身份。文章载明,将在下期选出猜对的10名妍粉获得绽妍蓝膜正装一盒(皮肤保湿修护贴)。该文章还提到了绽妍医疗器械天猫旗舰店的宣传推广活动。案涉文章的精选留言区有大量留言,均提到"易某""四字弟弟"等称呼。

  2021年1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送达被告处,该律师函认为被告发布的案涉文章涉嫌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要求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的相关内容。

  2021年1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到被告办公所在地现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公司前台等位置摆放有数处易某的人形立牌,该人形立牌使用了原告的正面全身形象照以及易某的名字。

  2021年1月28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一则名为《绽妍致广大网友及消费者的一封信》的道歉声明。

  另查明:(1)原告确认被告至迟于2021年1月28日已删除案涉文章(2)经法庭比对,案涉文章中的肖像剪影与易某工作室在2018年10月公开发布的一张原告本人照片高度相似,案涉人形立牌使用的照片则与易某工作室在2020年2月公开发布的一张原告本人照片一致。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川0191民初102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绽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以及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绽妍 JUYOU "上分别刊登(发布)向原告易某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微信公众号上的道歉声明至少保留30日;二、被告绽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易某支付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合计10万元;三、驳回原告易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以"外部形象""载体反映""可识别性"三要素对肖像进行了明确界定,尤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是否为肖像的最关键要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文章中的肖像剪影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具体分析如下:

  1.案涉文章中的肖像剪影与原告本人照片高度相似,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剪影系来源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该剪影来源于原告本人照片具有高度可能性。即便被告对原告照片进行了加工处理,无法看到完整的面部特征,但剪影所展现的面部轮廓(包括发型)仍具有原告的个人特征,属于原告的外部形象。

  2.案涉文章的文字描述内容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通过人物特征描述的"精准画像",大大加强了该肖像剪影的可识别性。根据案涉文章的描述,该剪影所指向的人物具有多处明确具体的人物特征,且限定性较强。比如文章中提到的"主演的两部电影均超过10亿票房的青年演员""以文化、专业双科第一的成绩考入中央戏剧学院表演系"。从常理判断,同时符合这两个特征的人已经屈指可数,何况还需要符合文章中描述的其他多处特征。事实上,本案被告也未能说出有除了原告之外的其他人符合其文章中描述的所有人物特征。3.案涉文章的留言部分可印证剪影的可识别性并具有诱导性。在文章下方评论区,经过被告后台管理人员精选出的大量留言均评论该肖像剪影为易某,由此看出大量阅读该文章的人均能直接猜出该剪影人物即易某,更印证了该肖像剪影的可识别性。另外,即便一时无法看出剪影系易某的阅读者在浏览到文章评论时,受评论影响,也会诱导其产生该剪影系易某的心理暗示。4."肖像剪影+人物特征描述+精选留言"模式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民法典》规定了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用哪种方式反映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仅是表现形式的差异,判断是否属于应受保护的肖像时,最核心的是判断这个外部形象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即是否足以使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特定权利主体。本案中,如果是单纯的原告肖像剪影,那么仅有极少数对于原告本人面部轮廓或者涉及照片原图非常熟悉的人才能够识别出该剪影对应原告本人,此时的可识别性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并不强。然而,在"肖像剪影+人物特征描述"的情况下,会有更多对原告情况有所了解的人能够识别出该剪影对应原告本人。在"肖像剪影+人物特征描述+精选留言"情况下,能够识别出该剪影对应原告本人的群体则更大,此时该肖像剪影的可识别性已经很强,明显达到了肖像所需要的可识别性要求。

  结合以上论述,法院认为案涉文章中的肖像剪影在结合文章内的其他内容情况后,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因此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权。

  【案例注解】

  一、厘清"肖像剪影"是否属于肖像权保护对象的边界,分析探讨可识别性增强路径,从而拓宽肖像权保护范围

  肖像剪影一般指人物的轮廓形象,因其没有完整的面部特征,故通常单独的肖像剪影,缺乏可识别性,很难按照肖像权予以保护。本案之前,暂未检索到司法案件将"肖像剪影"作为肖像权保护的对象,其中影响力较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乔丹商标案")的观点认为,争议商标标识中的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并未包含任何与乔丹有关的个人特征,且乔丹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乔丹,因此,乔丹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①"乔丹商标案"的裁判观点也是本案被告提出的主要抗辩意见,被告认为涉案公众号的文章中仅有一张头像剪影,没有体现五官特征,不能通过其辨识出性别、年龄、身份等个人特征,不具备可识别性,不具备肖像的属性,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肖像权。但本案有其特殊之处,即该张肖像剪影并非单独发布,而是在一篇文章中作为配图出现,配有大量具有明确指向性的文字描述,并且相应留言也明显提到了易某。因此,法院认为案涉文章以"肖像剪影+人物特征描述+精选留言"的模式使得肖像剪影已经具备了明显的可识别性。具体可识别性增强的路径为:当单独的肖像剪影出现时,那么仅有极少数人才能够识别出该剪影对应的具体人物,此时的可识别性并不强;当"肖像剪影+人物特征描述"共同出现时,会有更多对相应人物有所了解的人能够识别出该剪影对应的具体人物;当"肖像剪影+人物特征描述+精选留言"了肖像所需要的可识别性要求。共同出现时,能够识别出该剪影对应的具体人物的群体则更大,此时明显达到

  于公民肖像权的实质、完整保护二、适用《民法典》最新规定及立法精神,体现了《民法典》对《民法典》相较过去的相关规定而言,对肖像权的内容和保护范围规定得更为详尽,且删除了原有的一些限制性条件,目的是加强法律对于肖像权的保护。比如《民法典》删除了原来对侵犯肖像权要求"以盈利为目的"的限制条件。另外,原来对于何为肖像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一定争议,而《民法典》以"外部形象""载体反映""可识别性"三要素对肖像进行了明确界定,尤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是否为肖像的最关键要素。具体规定而言,《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而如何适用这个"等"方式实际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分析判断。本案中,未按照传统的以面部特征作为肖像的认定思路,而是适用《民法典》的最新规定,以案涉像剪影在特定情形中是否具有可识别性作为认定思路,从而更有利于对公民肖像权的实质、完整保护,也更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

  三、引导社会形成严格尊重他人肖像权的知法守法氛围

  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后的新类型侵犯肖像权案件,被告试图利用规则的模糊地带非法获取知名艺人的肖像利益,引发了社会关注。通过本案,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悉、了解肖像权保护的积极变化,也提醒包括被告在内的广大商家,必须加强学习并严格遵守《民法典》关于肖像权的最新规定,不要试图以打"擦边球"的形式侵犯他人肖像权,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9辑 总第187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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