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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J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例
  • 作者:五莲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1年09月09日

原告:任某某,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A公司。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A公司赔偿投资损失(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及投资损失利息110466.25元;2.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A公司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股票代码xxxxxx。中国证监会[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自2015年4月2日披露2014年年报起, A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一系列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构成虚假陈述违法行为。A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是2015年4月2日,揭露日是2018年5月3日,基准日是2018年8月15日。原告在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股份的投资损失与A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A公司已更名为A公司,A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

    被告A公司辩称,鉴于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及剔除的风险因素,均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亦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1月3日,J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J市百货,代码600807。之后,J市百货更名为ST济百。2006年12月29日,ST济百的控股股东变更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5月23日,J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A公司,股票名称陆续变更为A股份、ST。所属行业板块亦变更为房地产开发行业板块。

    2018年5月3日,A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告知2018年5月2日, A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因 A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A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2019年8月14日,A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2日,A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因A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A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8月13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9]121号)。经查明,A公司涉嫌违法事实如下:一、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关联交易。A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是A公司的控股股东,A集团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为A公司的关联方。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A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通过银行划款、开具票据等方式,向A集团等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构成A公司与A集团等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A公司未在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该情况,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三、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四、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诉讼和仲裁……,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五、在定期报告中虚增利润。(一)不适当确认投资收益。(二)未及时确认工程成本事项。(三)少计财务费用事项。(四)少计所得税费用事项。(五)少计营业成本及多计所得税费用事项。上述行为导致A公司披露的相关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中国证监会认为,A公司披露的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A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对A恒基公司及其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2019年10月26日,A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公告内容同上述2019年8月14日公告内容。

    另查明,A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发布时间为2015年4月2日。2017年12月23日,ST停牌,2018年5月16日复牌。自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8月15日,ST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1.23%。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每日收盘均价为3.5元。自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5月16日,上证综指下跌了17.15%,房地产开发行业板块指数下跌了11.25%,A公司股价下跌了26.56%。

    2020年4月24日,A公司名称由“A公司”变更为“J市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2020)鲁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4月2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2018年5月3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2018年8月15日为虚假陈述基准日,基准价为3.5元,应剔除的系统风险影响比例为23.26%。

    本院认为,《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监会业已认定,A公司的行为为证券信息虚假陈述,故应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 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2020)鲁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4月2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2018年5月3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2018年8月15日为虚假陈述基准日,基准价为3.5元,应剔除的系统风险影响比例为23.26%,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除具有流动性的特征外,还具有风险性、波动性的特征。除证券虚假陈述的影响因素外,上市公司内部的自身经营风险、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等因素也会对股票走势产生一定的影响。投资者因此所产生的该部分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市公司亦不应赔偿。本案自实施日2015年4月2日至揭露日2018年5月3日之后首个复牌日2018年5月16日, A公司股价尚未受到虚假陈述揭露行为的影响,跌幅却为26.56%,但在同时期,上证综指跌幅为17.15%,房地产开发行业板块指数跌幅为11.25%。由此可以看出,A公司股票的跌幅远大于同时期上证综指、房产地开发行业板块的跌幅,这足以说明 A公司股票本身系弱势股,该部分属于 A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内控制度存在缺陷等自身经营风险等因素所造成。这从 A公司2018年4月28日所发布的2017年年度报告内容中也能体现,该报告载明: A公司2017年度被出具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 A公司2017年度净利润为-227455972.32元。并且, A公司该自身经营风险因素对股价的影响在虚假陈述揭露后仍会持续存在,故应在本案虚假陈述赔偿中予以剔除。上述 A公司自身经营风险因素、原告自身投资风险因素与 A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产生叠加效应,共同加剧了 A公司股价的下跌。鉴于实施日2015年4月2日至揭露日2018年5月3日之后首个复牌日2018年5月16日期间的系统风险影响比例为(17.15%+11.25%)÷2÷26.56%=53.46%,据此可以确定影响A公司股价的其他因素占比为46.54%,基于以上分析,本院综合考量扣除系统风险和其他风险因素, A公司应当按照30.2%(100%-23.26%-46.54%)的比例向原告赔偿损失。

    按照上述计算方法, A公司应赔偿任某某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09976.32元,佣金、印花税损失为219.95元,利息损失为269.98元,总计110466.25元。

    A公司更名为A公司, A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A公司承继。

    综上所述,对于任某某主张的由A公司赔偿因 A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损失及利息损失共计11046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某某

    审 判 员 王某某

    审 判 员 李某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某某

    书 记 员 程某某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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