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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行政裁判文书(一)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1月22日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2016)鲁0302行初48号

原告韩素玉。

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素芹。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烨,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玲,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副科长。

第三人淄博卓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耿家村。

法定代表人孙永胜,经理。

原告韩素玉不服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川人社用工决字[2016]2号认定非法用工决定书,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素玉及委托代理人李坤、韩素芹,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淄博卓城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川人社用工决字[2016]2号认定非法用工决定书,决定认定:2015年6月20日淄博卓城工贸有限公司(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在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招用韩素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韩素玉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左手。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2015年8月20日淄博卓城工贸有限公司(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招用韩素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属非法用工行为。

原告韩素玉诉称,被告作出的非法用工认定决定,用工主体错误,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申请认定非法用工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而第三人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6年6月3日,显然原告并不是在第三人处受伤;二、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受伤后是袁帅、袁长勇及袁国峰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受伤时是三人合伙无照经营。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非法用工决定书。原告提交三份录音笔录,证明原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系无照经营,该厂实际经营人为袁帅、袁国峰、袁长勇三人。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6年2月17日原告韩素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理由是:2015年6月20日,韩素玉在淄川杨寨镇耿家纸箱厂工作过程中,不慎将左手压伤。被告受理韩素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给第三人送达了川人社工举字(2016)16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收到后提交材料称,韩素玉在2015年6月20日在单位工作中操作不当伤到左手。被告审核了韩素玉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第三人的举证意见,经调查查明:韩素玉于2015年6月20日,在第三人单位工作中操作不当伤到左手。对于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办理韩素玉的受伤申请中查明:韩素玉系在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工作过程中受伤,该厂于2016年6月3日注册成立为淄博卓城工贸有限公司,且韩素玉受伤时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没有经过合法的工商登记注册,系非法经营,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韩素玉的受伤系淄博卓城工贸有限公司(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非法用工造成,作出认定为非法用工的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韩素玉系非法用工造成受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认定非法用工行政确认的合法性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一、被告作出认定非法用工确认事实的证据:1、韩素玉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韩素玉的身份情况;2、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门诊病历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2号、3号、4号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5、证人李某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明;6、证人韩某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明;7、工伤事故报告表一份, 5号、6号、7号证据证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在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工作过程中受伤;8、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淄博卓城工贸有限公司还未办理营业执照时,于2015年6月20日在该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9、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第三人在2016年6月3日注册成立;10、招工启事照片一份,证明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对外进行招工的事实。二、被告作出认定非法用工行政确认的程序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1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受理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告知第三人举证的期限和权利;14、认定非法用工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已作出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三、被告作出认定非法用工决定行政确认的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为非法用工的决定。

第三人淄博卓城工贸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认定非法用工行政确认认定事实的1-10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将原告在申请认定非法用工时提交的材料全部向法院提交,其中被告未提交的录音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是由袁帅、袁国峰、袁长勇合伙经营的事实,因此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非法用工的主体错误;原告对被告作出认定非法用工行政确认的程序依据11-1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作出认定非法用工行政确认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录音笔录,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中受伤,无法证明原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实际经营人是袁帅、袁国峰、袁长勇三人,且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将三人列为被申请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1至10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作出非法用工行政确认的程序证据的11-1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作出非法用工行政确认适用的法律规范依据即《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为现行有效行政法规、规章,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系被告执法中应适用的证据,行政诉讼中不能予以认定适用。

经审理查明,韩素玉于2015年6月20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将左手压伤。第三人受伤后即被送往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诊断结论为:1、左手手外伤,2、左手食、中、环小指挤压伤,3、左手食中环小指烫伤。韩素玉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受理。

2016年7月11日被告作出川人社用工决字[2016]2号认定非法用工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韩素玉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受理。韩素玉于2015年6月20日在淄博卓城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用机器将左手压伤。淄博卓城工贸有限公司(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于2016年6月3日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5年6月20日淄博卓城工贸有限公司(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在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招用韩素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韩素玉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左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2015年8月20日淄博卓城工贸有限公司(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招用韩素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属非法用工行为。被告作出决定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非法用工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核、认定职权及对劳动违法行为具有受理、查处的职权。但是,非法用工行为是一种违法用工行为,《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并未将其纳入工伤认定范围进行调整。被告按照工伤认定程序予以受理、作出认定为非法用工行为的决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虽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不进行工伤认定,不存在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因此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后,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因非法用工造成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原告与用工单位之间发生赔偿纠纷,可直接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处理。本案原告韩素玉受伤事实发生于2015年6月20日,第三人淄博卓城工贸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系未经工商注册单位名称,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认定第三人淄博卓城工贸有限公司及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系非法用工主体,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被告作出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川人社用工决字[2016]2号认定非法用工决定;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白佳海

    员  孙苗苗

人民陪审员  赵树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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