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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类型的重构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6月12日

  【摘要】

  目前关于环境侵权类型的认识难以适应实践的需求。这很大程度上源于环境侵权的类型化只注重理论演绎,而忽略了立基于实践,从司法判例中寻找素材。环境侵权的类型化应以法条和判决为基础,考察“侵害”和“权益”在具体案件中的表现,据此确定实证法中的类型。环境侵权的类型化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不仅要体现侵害行为的不同,更要体现公益与私益的差别。环境侵权案件应分为三类,即环境污染侵害个人私益的纠纷、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侵害环境公益的纠纷、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侵害个人私益与环境公益的纠纷。对不同类型案件的裁判应当根据各自的特性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类型的复杂性,环境司法应当专门化。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内容】

  确定案件的类型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这关系到请求权的正确适用以及法律关系的妥当处理。然而,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类型化现状难以满足案件妥当裁判的需求。现行适用的民事案由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分类无法起到准确指引和区分处理的作用,法官要么虚置不用,要么无法准确适用。随着《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关涉环境侵权法律的出台或修订,环境侵权的类型也有了很大变化,但目前司法机关并未进行系统整合,加剧了司法裁判中环境侵权类型的混乱。

  对环境侵权案件进行类型化也是学理研究的基础,研究环境侵权的归责基础、救济范围、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都必须以类型化为出发点。已有理论研究成果多为比较法借鉴或纯理论演绎,尽管近年来有些案例研究,但比较多的是把某个案件当作引子,相关分析基本脱离案情;有些个案研究比较深入,但缺少从纵向或横向的角度对类似案件作总体分析。这样的研究成果欠缺对实践现状的综合反映及对实践需要的切实应对,不能真实地反映环境司法的现状,无法发现中国环境司法存在的真正问题,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理性指引。

  我国现在已经以《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为主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经过三十多年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也积累了数量可观的环境侵权案件判决。这些判决无论是对个案的细致分析,还是对类案的综合研究,都是极为丰富的素材,为相关研究转变思路,展开以“法条+判决”为路径的个案比较研究、类案综合研究提供了基础,也为深化中国环境法理论研究、务实全面地解决环境法实施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带来了契机。本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选择具有研究价值的、尽可能反映司法实践现状的判决1155份,以此为基础考察法条中相关规范构成在判决中的表现情况,通过对它们的系统化组合来确定环境侵权案件的类型,以期对解决环境司法实践中的环境侵权类型混乱导致的裁判欠妥问题和丰富环境侵权类型化理论有所助益。

    一、司法实践中的环境侵权案件类型化现状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以下简称“案由规定”)比较集中体现了环境侵权案件的类型。“案由规定”涉及环境侵权的有两种情况:一是第352条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大类,下面又细分为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等七种;二是第47条“相邻关系纠纷”大类下的第6项“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以及“海事海商纠纷”中第176条“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第177条“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涉及环境污染纠纷。

  细分案由被认为对当事人参与诉讼和法院的案件分类管理都可起到重要的参照和指引作用。[1]但从环境侵权案件裁判文书来看,却并非如此。很多法院对环境侵权案件并没有按照“案由规定”进行细分,在很多情况下直接使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这一“大类”案由简单归类。

  在笔者考察的来自全国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的1155份环境侵权判决书中,628份案由部分使用的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如果严格按照“案由规定”进行分类,这628份判决书中,属于土壤污染类268份,水污染类215份,大气污染类84份,噪声类污染13份,放射性污染类4份,相邻污染类3份。在其余的41份判决书中,有的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按“案由规定”可多重归类;有的案件事实未被“案由规定”所涵盖;还有的案件事实在归类上存在争议。由此可见,大部分案件没有进行细分。

  深入分析这些判决书,可以发现,简单归类并非个别现象,背后不只是法官的“懒惰”,而是现有的环境侵权案件类型存在诸多问题,导致一些案件不必或者难以根据现有的案由进行归类。

  第一,个案中严格按照“案由规定”细分案件对案件的最终裁决没有实际意义。

  《环境保护法》等环境法律将环境侵权责任的具体处理指引到《侵权责任法》第8章及相关法条,并未区分不同的环境侵权案件。因此,法官面对案件,只要能确定属于环境污染案件,就可以直接依据该条考察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至于是水污染还是大气污染等,仅对案件事实认定有意义,对责任的确定没有实质性影响。[2]这种情况不仅在地方法院的判决书中普遍存在,即使是颁布“案由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案件的判决书中也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细分。[3]

  第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大类下的七个案由判断标准不统一,适用时存在交叉重合的可能,在具体案件中无法细分。大气、水、土壤污染是基于环境媒介的分类,噪声与放射性污染是基于污染物理化性质的分类,电子废物、固体废物则是基于污染物的物理形态的分类。[4]将不同标准的分类囊括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项下,实践中极易产生一个污染案件可适用多个案由的情况。比如固体废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废渣、废液可能造成大气、土壤、水体污染,一旦提起诉讼,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等案由都可以适用。[5]再如生产、施工过程产生的噪声、光、粉尘等污染。在提起诉讼时,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大气污染责任纠纷等案由也都可以适用。[6]面对这些案件,法官无法按照一个标准进行细分,只能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统称。

  第三,案由分类滞后于现行法律规定,有的环境侵权案件没有纳入案由。现行的“案由规定”是以1989年《环境保护法》、1993年《海商法》、2007年《物权法》和2010年《侵权责任法》为基础进行的案件分类。当时的法律中仅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没有将生态破坏纳入环境侵权的范畴。[7]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后发布的《关于确定环境资源审判庭受理案件范围和具体案由的通知》(法审管〔2014〕13号)也未将生态破坏列入其中。2015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开始实施,该法明确规定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都属于环境侵权。为了实施新环保法,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明确将生态破坏作为环境侵权,但却未对“案由规定”进行相应调整,以致于出现了生态破坏案件依据新环保法及司法解释裁判,但案由仍归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或其项下的“怪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生态破坏案件的裁定书中指出,“采煤沉陷是一种典型的生态地质灾害,主要特征为地面塌陷、地裂、山体滑坡、地下水位下降等,而开采煤矿造成危害的主要表现就是房屋沉陷、土地及水资源破坏、道路等公共设施损坏。本案中,因公司采煤导致地下水位下降而造成的损害,属于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损害,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法院将本案确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8]由此看来,尽管法官明确指出该案是生态破坏事件,但由于“案由规定”中没有,只能将其归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9]这样的做法明显“名不副实”,尽显法官的无奈。

  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目前的环境侵权案件类型化方法不能很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也给理论研究带来一些困惑。因此,有必要重新寻找环境侵权案件类型化的路径与方法,这种新的路径与方法至少要注意和解决三个问题:一是案件分类的实质性,即应当根据影响案件适用规则的因素进行分类,为案件的区分处理奠定基础;不能仅有形式上的分类,在案件处理时却没有实质区别。二是案件的分类应避免多重标准,对于类型界分没有实质意义的标准,即使在一定程度上有区分价值,也不应纳入,否则会导致案件类型归属上的混乱。三是案件的分类要切实回应环境侵权的社会事实,并反映立法上的分类指引以及司法上的适用成果;既不能滞后于现实需要,也不能脱离实践成果进行纯理论假设。

    二、“侵害权益”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具体表现

  既然最高人民法院“由上而下”所确定的环境侵权类型不能有效适用于司法实践,那么“由下而上”考察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情况就成为类型化研究的必由之路。环境侵权的救济机制虽然在环境法与民法上都有规定,但环境法是以民事侵权救济机制为基础所作的逻辑延伸,其遵循的前提依然是保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在针对权益侵害这一事实的处理模式上,环境法与民法是一致的。正因为如此,《环境保护法》才可能将环境侵权责任直接指向《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其中“侵害”与“权益”这两个规范构成在不同的侵权案件中表现的形态不同,在归责基础、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方面也有所区别,侵权责任的不同类型由此产生。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环境侵害行为和受侵害的权益是责任成立的必备要件,因此对环境侵权进行类型化就应当先考察“侵害”与“权益”这两个规范构成在具体案件中的各种表现,以确定它们在环境侵权中应当如何具体阐释。

  需指出的是,尽管《环境保护法》等环境法律规范将侵权责任都指引到了《侵权责任法》第8章所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以及其他相关条文规范,但并不能将民事侵权法中关于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责任完全视为环境法体系下的整个环境侵权责任。[10]因为与民事侵权案件不同,环境侵权案件并不仅限于民事个体私益的保护,还涉及环境公共利益以及国家运用各种手段和措施限制、禁止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公权色彩。[11]因此,环境侵权在关于受侵害权益、责任承担方式等具体规则的设置上有其特殊之处。

  (一)“侵害”:环境侵害行为的具体表现

  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侵害”在1989年《环境保护法》、2010年《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的表述上仅限于“污染环境”行为,并未将生态破坏行为纳入。尽管污染环境也可能导致生态的损害,但不能将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混为一谈。无法通过扩大解释将《侵权责任法》65条所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致害原因行为扩大适用于破坏生态致害责任纠纷案件。[12]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将“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一起明确列为环境侵害行为。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列为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

  1.环境污染行为

  从司法判决来看,污染行为主要表现为排放、倾倒或处理废液[13]、废气[14]、固体废物[15],交通事故中危险品泄漏[16],船舶相撞漏油或泄漏危险品[17],导致河流、海洋、土壤、大气等环境要素受污染。除此之外,还有发射噪声、光、电磁辐射等物质也被视为污染行为。噪声污染是较为常见的,比如高速公路噪声污染[18]、工厂生产或工程施工等噪声污染[19]、电梯、暖气、空调等建筑设备噪声污染[20]、突然性爆炸等噪声污染[21]。这些污染行为的特征都是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的物质或能量超出了环境的自净能力或生物的承受限度,破坏了原有的健康、安宁的状态。

  但仔细分析判决书,便可发现,这些被称为“污染”的行为存在一定差别:

  对于排放废液、废气、废渣等污染物的行为,是否超过国家标准并非法律确定污染行为的必要条件。各地法院的判决一致表明,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界限。即使达标排放,只要造成了污染后果,就应承担赔偿责任。[22]其理由是此类污染行为排放的物质产生的一次污染或者二次污染对环境和人体有危害性,因此排放此类物质无需达到一定数值即构成污染。

  对于发射噪声、光、电磁辐射等行为,法律要求超过国家标准才构成污染行为。比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条第2款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62条规定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在实践中有诸多法定标准,比如《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电磁环境控制限值》《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等;甚至在某些领域还有更为具体的标准,比如《规模猪场环境参数及环境管理》。如果行为没有超出某领域所要求的标准,法院就不认为属于污染行为。[23]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声、光、电磁等是人类生产生活的必需品,不可能在现代社会中被完全涤除,这些物质只有在超过人类感官或身体承受限度的情况下才会造成损害后果。

  侵权法的通说观点认为,依据法定标准确定责任的有无,实际上是判断过错的一种方式。[24]据此,与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质的行为不同,对于向环境发射噪声、光、电磁辐射的污染行为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就持此观点。该案中,被告设计院在沈海俊的住宅外侧安装了增压泵,沈海俊认为影响其休息。监测站的监测结果显示卧室室内噪声未超过规定的限值。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增压泵作为被测主要声源,在正常连续工作时,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判决驳回沈海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此案的“典型意义”部分特别指出:“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25]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污染行为的态度是适用过错责任。但在很多基层法院的判决中,法官都依据标准对行为是否属于污染进行了判定,但由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对污染侵权只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只得适用第65条的无过错责任规定。[26]这表明立法上存在“一刀切”问题,《侵权责任法》忽略了污染行为之间的差别。

  2.生态破坏行为

  生态破坏行为在新环保法实施以前并未纳入立法范畴,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被法院以无法律依据而驳回,[27]或以环境污染行为适用法律。

  从既有的判决来看,生态破坏行为的表现形式大致包括:因围堰及开挖航道、疏浚淤泥占用滩涂及海域,造成天然渔业资源受损。[28]开矿导致土地塌陷、地下水位下降、苗木死亡。[29]开采矿石并将弃石倾倒或长期滥砍滥伐林木,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破坏了山体生态环境。[30]建设工程未经批准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31]采砂行为破坏了浅滩原有的海底地型、地貌,失去原有的阻挡波浪直接冲击海岸的天然屏障作用,造成海岸被海浪大量侵蚀。[32]当然,生态破坏行为不限于此,还可能包括不合理引入新物种、毁灭物种、过度放牧、毁林垦荒造田等。

  总结这些表现形式可以看出,生态破坏行为是向环境过度索取物质和能量,不合理地使用自然环境,使环境要素的数量减少、质量降低,以致生态失衡、资源枯竭而危及人类和其它生物生存与发展。尽管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最终都会导致生态环境失衡,但是它们的主要特征却是不同的:前者是排放,向外界输送原本不属于环境的物质或能量;而后者则是索取、开发等,向环境索取或者破坏其中一个或多个要素。因此,这两种行为不能混同。

  3.“环境”的范围

  《环境保护法》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虽然环境立法进行了列举以及从不同角度加以界定,但“环境”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其“开放性”问题无法得到完全解决,这就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麻烦。从目前的判决来看,其争议主要体现在室内环境和相邻环境是否可以纳入“环境”的范围。

  第一,污染行为是否涵盖室内环境?

  从《环境保护法》2条的表述看,立法上并未对室内环境进行列举,但其使用了“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概括式表述和“等”的开放式表达,为该定义在解释上留下了空间。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室内环境是否属于“环境”的确存在不同观点。有的法院持否定态度,比如因医院对病房粉刷墙壁时未采取防护措施而致人出现疱疹等疾病,法院认为住院期间所处的“环境”并非《环境保护法》中所称的“环境”,故案件不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33]有的法院更具体地指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是指因工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室内环境中含有毒有害气体并非自然环境遭受污染造成侵权,应为一般侵权纠纷,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34]

  有的法院则持肯定态度,较为充分的论证是“栗某诉某装饰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判决。该案中,栗某因装修房屋甲醛等超标导致血液病而将某装饰公司告上法院。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房屋内部装修导致的室内空气污染是否属于环境污染。法院认为:家庭居室内小环境的污染是否能构成环境污染,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释明。《环境保护法》2条所指的环境应当既是各种因素综合的总体,同时也是由各个局部环境结合在一起的总体,家庭居室内的小环境正是组成总体环境的一个部分。从《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来看,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开始将家庭居室内的私人区域纳入到环境范畴进行管理。环境污染是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态自然环境因素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可能的事实。就该案而言,不当装修行为首先导致的是空气这一自然环境要素被污染,然后被污染的空气又造成人体的生命健康受到危害。可见,原告人身受到的损害并非直接源于产品质量,而是源于成为媒介的、被污染的空气。[35]除了室内装修案件之外,还有购买家具造成室内环境污染导致人身损害的案件,法院同样认为不属于产品质量纠纷,而是环境污染侵权纠纷。[36]出租房屋中甲醛超标导致租户的健康受损,法院适用的也是环境污染责任。[37]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其理由除了上述判决中所述之外,还要强调的是,持否定观点的法院将“环境”仅限于自然环境,实际上对《环境保护法》作了限缩解释,完全排除了2条中的“经人工改造”的意义。房屋作为公共空间经过人工建设而分隔出的独立小空间,墙壁内属于经人工改造的小环境,不应被排除出“环境”的范畴。在物权上可以通过房屋的墙壁确定空间的独立领域,但是从环境要素来看却无法将室内环境与外部环境完全隔绝。当然,并非所有的室内装修问题都可纳入环境污染范畴,如因皮肤直接接触不合格装修材料导致生病,而非因室内空气污染致病,这就不符合环境污染的媒介性特质。

  将室内环境视为“环境”以适用环境污染责任,在同一案件中可能还会涉及其他类型的责任,比如产品质量责任、合同责任等。在具体案件处理时可适用竞合规则,即交由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根据案件的情况选择有利于自身的诉求。如前述栗某诉某装饰公司案,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该案作为因口头装修合同引发的合同纠纷,在室内环境受到不当装修污染的情况下也可适用环境污染责任。依据《合同法》122条的规定,当发生责任竞合时,当事人既可以依合同之诉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侵权之诉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污染行为与相邻排放行为中的“环境”。

  《物权法》90条规定了相邻排污关系。该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从条文表述来看,相邻关系中的污染行为也是向外界排放污染物或超标的不可量物导致环境受到污染,进而损及相邻住户的利益。[38]这与前述的污染行为在特征上是一致的,只不过涉及的地理空间范围不同,前述《物权法》90条强调的调整范围是地理位置的邻近。

  事实上,相邻权纠纷是污染案件得以进入法院的最早案由,环境法学一直将其纳入污染的范畴,甚至提出了环境相邻关系或环境相邻权的概念。[39]这不仅是由于两者存在表征上的一致,更重要的是因相邻环境可以将污染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纳入传统司法领域,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在我国,物权法直接规定相邻排污关系,被认为是“绿色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体现。[40]因此,相邻关系中所包含的作为污染行为地理位置的描述也应使“相邻环境”囊括在“环境”范畴之中。

  在对相邻污染案件的处理中,虽然有的案件冠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案由,但在责任处理时仍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则。比如在工业生产中排放污水、废气对相邻住户造成损害,发射噪声、电磁辐射对相邻住户造成损害。[41]在邻里生活中排放恶臭、废水、制造噪声等导致邻居受损。[42]对于这些情况的处理,法院都适用了《侵权责任法》65条。这种完全不做区分、统一处理的方式并不妥当。另外需指出的是,相邻环境的污染,一方面涉及对私人领域的侵入,《物权法》第3章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可以援用;另一方面涉及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请求权可以援用。两种请求权针对的调整对象和适用条件不同,并不发生竞合。[43]

  (二)“权益”:受侵害权益的具体表现

  《侵权责任法》2条第2款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描述了一系列可由该法保护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这些权益属于民事权益,具有私权性质,因此在对侵权行为以及损害客体进行确定时都是以具体受害人为核心,对受害人之外的公共利益并无考虑。而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环境侵害行为不仅会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更可能对受害人以外的整体环境权益造成损害。无论是环境污染行为还是生态破坏行为,都不是直接针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但这些行为却可能造成私益与公益这两种不同性质权益的损害。对于迥异于传统侵权的环境侵权案件,如果仍以传统的方式仅提供对受害人私益损害的救济,就会忽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益,而后者在数量上更多、范围上更广、程度上更严重。因此,环境侵权案件所涉权益纠纷是私益与公益两种不同性质权益的“复合”。[44]这种“复合”在实践中表现得形态各异,受不同的环境侵害行为所影响,案涉纠纷有的以私益的形式出现,有的以公益的形式出现,有的则以私益与公益的双重形式出现。

  1.私益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生活在其中的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其中包括人身权(通常是健康权)、财产权(通常是所有权、用益物权)。这些权益与普通民事案件中的权益无异,在此不作重复。这里需指出的是,即使私益在行政管理上的合法性存疑,仍可作为环境侵权责任保护的客体。比如在河道或海域养鱼未取得许可证,不影响养鱼人在鱼受污染死亡时主张损害赔偿。[45]

  2.公益

  新环保法从保护环境公益的角度对《侵权责任法》做了补充,该法58条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立法对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具体定义,授权法官在个案中具体判定。从已有的环境侵权案件来看,法院认为下列情况属于环境公共利益,侵权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污染物质排放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损害是比较一致的认识:

  (1)包括水资源、动植物、土壤等因素在内的河流区域生态环境。工厂向河流排污或向水体非法处置废液,对河流的水质、动植物、河床、河岸土壤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危害居民用水资源。[46]危险品泄漏或非法处置固体废物导致周边土地、河流等受到污染。[47]

  (2)包括水资源、地质资源、林地植被资源等因素在内的山林陆地区域生态环境。

  采矿造成原有植被和地表土壤的毁坏,水资源也被破坏。[48]建设工程未经批准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49]

  (3)包括海域地质形态、渔业资源、海水资源等因素在内的海洋生态环境。海上工程、油污导致海域污染,天然渔业资源遭到损失,环境容量价值和生态服务功能等海洋生态环境受到损害。[50]采砂行为破坏滩涂原有的海底地型、地貌,使滩涂失去原有的阻挡波浪直接冲击海岸的天然屏障作用,造成海岸被海浪大量侵蚀。[51]

  (4)严重的大气污染。排放粉尘、废气等污染物,造成大范围的生态环境损害。[52]

  (5)城市生态环境破坏。排放粉尘、废水等,造成城市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53]

  (6)生物多样性丧失。由于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物种灭绝、种群退化等,造成生态系统的支撑能力降低,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发展。[54]

  在个案裁判中,针对同一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法院注意到了环境公益应区别于同案中的个人私益。比如在“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损害134万元中的损毁林木价值5万元和推迟林木正常成熟的损失价值2万元属于林木所有者的权利,不属于植被生态公共服务功能的损失,故原告无权主张,不予支持;其余植被破坏导致碳释放的生态损失价值、森林植被破坏期生态服务价值、森林恢复期生态服务价值合计127万元属于生态公共服务功能的损失价值,予以支持。[55]再比如“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诉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油污染损害赔偿案”中,法院指出河北滦南和天津汉沽、北塘、大沽渔民请求的是因污染造成的海洋捕捞停产损失、网具损失和滩涂贝类养殖损失,而渔业局请求的是渔业资源损失。因此各方当事人索赔的范围和内容界定明确,彼此独立,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56]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对环境公益与个人私益进行区分,应当考察损害标的所承载的功能及不同诉求范围和内容。

  从理论上看,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判断可归纳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环境公共利益的整体性。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是人为活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生态环境的任何组成部分或任何多个部分相互作用而构成的整体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57]

  第二,环境公共利益的非排他性。环境不同于《物权法》中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它属于公众共用物,为不特定多数人所共享。个人可以直接感受、享受环境的利益,但不能独占这种利益,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人同时直接感受、享受这种利益。环境也不同于环境要素,某些环境要素例如矿产资源、水资源可以与特定主体建立起物权关系,从而给主体带来利益,此时环境要素在性质上就成了个人财产,它带给物权主体的是一种经济利益。而环境不可能以财产的性质与特定的人发生物权关系。所谓环境的经济价值,实际上是指环境要素的经济价值。[58]

  第三,环境公共利益享有主体的不特定性。公共利益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能够满足共同体中全体或大多数成员的公共需要,经由公共程序确定并以公权力为主导所实现的公共价值,具有不特定性。在学理上,程序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对环境公益保护对象范围的理解尽管有所不同,但在不属于环境公益情况的认识上却有一致性,即均将特定多数人利益排除在环境公益的范围之外。[59]在有的案件中,即使原告人数高达千人,也不能将其视为对环境公益的诉求。比如工厂排放废水、废气、废渣严重超标,对周围环境和居民造成严重损害,1721名原告请求赔偿个人的林木、果树、农作物的损失。[60]该案中被告的污染行为必然损害了当地的环境公共利益,而且1721名原告也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公共利益,但是由于每一个原告都是请求个人的财产损失,而非对环境的整体利益,比如林木资源、大气环境、水资源提起诉讼,那么即使原告高达千人,但其诉讼主体特定,诉求特定,因此仍属于单个私益保护。正因为环境公益所具有的性质,法律专门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来解决公共利益代表人的主体问题。

    三、以环境侵害行为与受侵害权益为要素的环境侵权类型重构

  (一)环境侵权类型的确定

  从前面的梳理来看,在目前的环境侵权案件中,“侵害权益”表现为“环境污染行为”、“生态破坏行为”侵害“个人私益”、“环境公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个案关注的主线也就在于“侵害权益”的具体确定,即什么样的环境侵害行为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害后果,这对于裁判规则的选择与确定至关重要。至于是何种环境要素被侵害,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一定意义,而在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的确定以及裁判规则的选择方面并无实质影响,因为大气、水、土壤等不同环境要素都可能被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所侵害,而在法益上都可能体现为个人私益或环境公益的损害。

  从理论研究现状来看,对环境侵权的分类多依赖于逻辑上的推演与理论上的建构。这种分类往往置司法实践中鲜活的案例于不顾,过于脱离现实,难以对司法实践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之所以目前适用的“案由规定”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分类无法起到准确指引和区分处理的作用,其主要原因也就在于未能考察案件的实际处理情况,以所设想的分类,而非经过考证的事实,对司法进行先验性地区分指导,最终在具体的实践中被虚置。

  类型化更应从司法实践中具体发生过的判例出发进行考察,以达到对生活事实和具体个案的妥当提炼与归纳。对既存之具体事物归入共同的集合,各集合以同样的方式利用愈来愈一般的概念,构成涵盖愈来愈集合的自下而上的类型化方法。[61]经过对现实案例中的事实进行提炼与归纳,总结出共同的要素,由各个关键的要素结合组成类型。这些要素被吸收到法律中就成为具体条文的规范构成,从而对不同类型做出不同的调整。因此,要对一个类型进行完整的说明,必须回溯到组成该类型的构成要素,依赖于对其组成要素的逐个具体阐释,并在此基础上妥当把握各要素之间的关联,才能形成该类型的整体形象。

  本文将考察的基点放在“侵害权益”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实际上就是对法官面对的环境侵权案件事实的整理。在面对具体的环境侵权案件时,法官先确定是哪类环境侵权行为,并分辨侵害了哪些权益,然后寻找裁判规则。由此,总结出环境侵权案件的四个构成要素,即“环境污染行为”“生态破坏行为”“个人私益”“环境公益”。以这四个构成要素的组合,得出环境侵权在实证法上的具体类型。在类型化过程中,对事实的整理也要考虑到逻辑的周延性,这样可以保证分类不会出现缺漏。从对上述要素的逻辑排列来看,可以得出六种情况:环境污染导致个人私益损害、生态破坏导致个人私益损害、环境污染导致环境公益损害、生态破坏导致环境公益损害、环境污染导致个人私益与环境公益损害、生态破坏导致个人私益与环境公益损害。但是,逻辑性绝不能成为全然性准则。逻辑推理仅是对现有素材进行整理的一种手段,类型化仍应在现实情况的基础上进行。从实践来看,没有环境公益损害而仅发生个人私益损害的情况通常不会发生在生态破坏行为中,因为生态破坏的后果需要恢复的时间较为长久,即使是通过人力进行治理,也难以在短时间内恢复。而且只有是大范围的破坏才能造成环境效能的降低、生态的失衡、资源的枯竭等后果。如果仅是小范围的破坏,则仅构成该范围内权利人财产的损失。因此,在生态破坏行为的情况下,不会发生仅有受害人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案件。另外,在环境公益损害以及个人私益与环境公益共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在侵害行为上可以做区分为环境污染行为或生态破坏行为,但是在适用规则上并无区别,因此可以予以合并。由此,在实践中真正体现的环境侵权的案件类型仅为三种,即环境污染侵害个人私益的纠纷、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侵害环境公益的纠纷、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侵害个人私益与环境公益的纠纷。如下图所示:

  ┌──────────┬───────┬───────────────────┐

  │环境侵害行为    │       │受侵害权益              │

  │          ├───────┼───────┬───────────┤

  │          │个人私益   │环境公益   │个人私益+环境公益   │

  ├──────────┼───────┼───────┼───────────┤

  │环境污染行为    │√      │√      │√          │

  ├──────────┼───────┤       │           │

  │          │       │       │           │

  ├──────────┼───────┼───────┼───────────┤

  │生态破坏行为    │×      │       │           │

  └──────────┴───────┴───────┴───────────┘

  (二)类型I:环境污染导致个人私益损害的案件

  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损害都是经由环境媒介产生的,首先直接作用于环境,导致环境系统出现问题,进而对生活其中的人的人身、财产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每个案件中都必然涉及对环境的侵害。不过,环境污染有影响范围的大小之分,而且环境本身具有一定的纳污能力和自我修复功能,比如受污染的河水经过一段时间的流淌,受污染的大气经过一段时间的流动,如果影响范围较小、污染程度较低,那么污染会被自动清除,环境会自我恢复。在这类案件中,环境公益损害并不明显或者随即被弥补,因此对环境公益损害的补救没有必要。[62]

  这类案件大多属于影响范围较小,不会对环境造成大范围长久损害的情况,如相邻污染纠纷、室内污染纠纷、噪声污染纠纷等。由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了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受害人可以对此以民法的救济规则主张损害赔偿等救济。对于这类权益的损害及其救济,民法已有详实的对策,本文不做赘述。

  这里需要讨论的是此类案件所涉责任的归责问题。综观学者对环境侵权案件归责原则的观点,民法学者大多主张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63]而环境法学者则大多主张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64]实际上,两个领域学者观点的不同是因为对环境侵权的理解范围以及条文的适用范围的差别所致,在实质上是没有太大冲突的。

  根据参与立法人员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适用范围的解读,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不受第8章的调整;企业生产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解决。[65]民法学者对环境侵权范围的理解限于后者,而将前者归于物权领域,排除出环境侵权的范围,这样对于环境侵权适用的归责原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环境法学者对环境侵权范围的理解则属于广义范畴。基于行为特征的一致性,该环境侵权的广义范畴不仅包括工业类污染,也包括生活类污染,这样对于环境侵权适用的归责原则就是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前面对相关判决梳理,实践中对环境侵权范围通常也采广义理解。本文对环境侵权案件类型化也是以环境侵权范围的广义理解为前提的。

  《环境保护法》64条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侵权责任引致到《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这里的“有关规定”并未完全将环境侵权责任完全定位到《侵权责任法》第8章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也有可能适用《侵权责任法》6条过错责任的规定。因此,环境侵权案件可以根据类型的不同适用各自的归责原则。

  对于这类环境污染导致个人私益损害的案件,应以过错责任处理。对环境污染纠纷归责之所以在立法以及实践中会产生“一刀切”的笼统处理方式,其原因在于没有清晰区分相邻污染、室内污染以及发射噪声、光等行为与工业排放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后者在于环境问题的高度科技背景和广度利益冲突,加之环境污染的社会非难性较弱,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社会妥当性,因此对相关主体苛以责任不在于行为的可谴责性,也不在于其具有过错,而源于对允许从事危险行为的一种合理的平衡。在此理念指导下,为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环境污染侵权因而具有了不同于其他侵权类型的秉性。[66]与后者不同,前者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密切相关,民法的平等性和互换性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如果允许不加区分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则可能引发大量的纠纷,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因此,对这类行为做一定程度的“忍受限度”是必要的。这个忍受限度,不是根据每个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而是确立一个相对客观的、适用于一般人的标准,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具体量化为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只有在超出这种标准的前提下,才可能构成污染。超过标准正是构成污染的内在条件,超标排放也是从行为上判断污染者是否具有过错的依据,如果超过相关标准,即视为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在《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中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对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所作的强调实际上是对另外两类案件所作的解释,不能通过该条解释就推及所有环境侵权都适用无过错责任。

  另外,受害人可能碍于知识、信息、技术、资金等多方面的原因很难获知加害人的排污情况,应在过错认定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而加害人只有证明其属于达标排放才能免于承担责任。正因为如此,在这类污染侵权中,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责任。在救济方式上宜采用民法上对个体利益损害进行救济的方式,因为无论是相邻环境、室内环境等污染,还是噪声、光等不可量物的污染,都只能对小范围产生不利影响,该小范围通常不会触及人数众多者的利益,甚至通常是单个个体受损。

  (三)类型II: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环境公益损害的案件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污染事件发生在公共领域,比如高速公路、公共河流、海域等,承担环境保护或公共管理职责的机关对污染物及时清理,没有直接导致私益的损害。在生态破坏案件中,只有公益损失,是否会带来私益损失尚不确定或者不涉及私益。比如对公共森林及植被的破坏、大范围挖掘矿山破坏山体、生物多样性破坏等。虽然这些破坏可能最终会对当地居民或者整体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毁灭性影响,保护这些生态环境关系到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利益,但却无法将这种利益归于个人,只有按照公益保护的规则加以处理。这就形成了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仅产生环境公益损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不涉及个人私益的损害。

  如前所述,环境公益损害具有整体性、非排他性及主体的不特定性等特质,民法的侵权法并未涉及,也与个人私益的损害相区别。因此,在对这类损害的认定及救济等方面,其所适用的规则与民法的不同。

  首先,在程序方面,此类案件适用的是公益诉讼程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诉讼主体、管辖范围、审判程序等诸多方面都有不同于民事个人诉讼的地方。鉴于本文着重于实体法问题的讨论,对程序问题不做展开论述。

  其次,在损害的认定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以下简称“第II版方法”)第4.5条专门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即“指由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由此,环境公益的损害包括两个方面:不仅有对作为民法中“物”的某个环境要素的污染或破坏,更有通过对某个要素的污染或破坏所产生的环境整体性能的严重退化或某种生态服务功能的丧失。这种双重特质是民法中“损害”所不具有的。除此之外,是否构成环境公益损害的标准也与民法的不同。对环境公益损害的确定要依据“基线”进行判断。“基线”就是生态环境的原来状态。不过,这种原来状态的判断标准和方法与民法中的“物”不同,它不限于依靠外在形态或简单的物理结构进行判断,更在于依靠对生态系统的平衡性或者整体功能进行判断,具体为通过对环境调查、环境监测收集的各种信息进行科学研究、历史分析后得出的相关

  数据。[67]

  最后,在损害的救济上也有别于私益的救济,尤其是以修复为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中强调,“各级法院以尽可能将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作为环境资源审判的最终目标,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促使责任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较之民法中的“恢复”,对生态环境的修复不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物品,而是面对一个由多种环境要素协调运行而组成的动态系统。这种修复既要对单个环境要素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不利改变做出应对,更要注重对被破坏的整个生态系统稳定、平衡状态的恢复。因此,不同于民法理论中对“恢复”论述的简略,对环境公益损害的“修复”需要更多的深入考虑。

  在修复方式上,可以通过补种复绿、增殖放流等形式,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当责任人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但确无能力或者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责任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68]关于环境修复款项的支付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第14条指出了两种方式:一是探索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专款用于恢复环境、修复生态、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二是与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政府财政部门等协商确定交付使用方式。在实践中,修复费用的支付以及使用方式也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由法院负责将责任人支付的款项用于修复生态环境。这种情况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各地的环保组织等公益性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69]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修复款项向地方财政机关设立的专项账户支付,然后再由法院向财政专户申请款项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另一种是由相关主管机关或者地方政府负责将责任人支付的款项用于修复生态环境。这种情况多为相关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作为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70]在修复方案的确定上,由于生态环境的公共性、社会性,修复方案的确定需要公众的参与,必要时还应以一定形式充分征求公众或相关利益方的意见。[71]在执行上,还可以邀请环保组织、公民个人对修复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形成了公众参与的监管机制,并与执行回访、案件报告等相关制度结合,以保证生态环境修复判决的实际执行。[72]

  除了在环境公益损害的认定和救济之外,在归责原则方面也应当考虑其特殊性。对环境污染行为导致环境公益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在此不作赘述。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生态破坏所致环境公益损害的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7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规定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除此之外都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由于《环境保护法》64条并未明确将生态破坏责任指引到无过错责任中,因此只能推定它属于一般侵权。由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生态破坏行为所致纠纷的理解是适用过错责任。[73]从理论上来说,生态破坏行为与环境污染行为的制度背景以及面临难题都是类似的。生态破坏致害不仅与环境污染致害具有诸多相似之处,更与环境污染适用特殊规则有着相同的内在机理。从致害过程看,生态破坏致人损害也是间接侵害,需以环境本身损害为媒介;从因果关系看,多为长期累积过程,具有潜伏性;从价值判断上看,伴随着正常生产、生活活动产生的,是维护社会正常运行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因而在价值判断上不具有非难性,由谁来承担责任是一种利益衡量的结果。相较于环境污染行为,生态破坏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时空尺度更大、不确定程度更高、对象更为不特定。生态破坏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是生态系统失衡,而生态系统作为一个复杂适应系统,其下的各个子系统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并在一定时期内处于相对稳定的动态平衡状态。一旦其间的平衡被打破,整个生态系统都会受到影响,并最终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但通常情形下,这一过程都是历经数年方能显现出危害,且很多情形下危害是否会发生也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即便能够预见到危害的发生,其危害的对象往往也非个体或小范围的群体,区域乃至全球各国都会受到影响。[74]正因为如此,对生态破坏行为所致环境公益损害宜采取无过错责任。[75]

  (四)类型III: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个人私益与环境公益损害的案件

  在这类案件中,既有私益损害,又有公益损害。因此,应当同时考虑个人利益以及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损害事实的确定、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做双重考量。在归责原则、损害认定上依循前面所述的规则,这里主要讨论在诉讼中如何处理私益保护与公益保护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8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则进一步具体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从司法解释来看,私益保护与公益保护在诉讼上并不冲突,也并非竞合处理,而是依据各自的规则可以分别提起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私益诉讼原告在案件事实证明等方面可以“搭便车”,两者受偿顺位也是私益优先。[76]

  不过,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并非必须以分别提起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方式。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这类案件有的是以公益诉讼的方式解决。在这种方式下,私益的保护是由公共部门先予补救,然后再向被告请求费用赔偿。有的情况可能会仅以私益诉讼的方式出现。比如原告为多人的诉讼,这其实已经涉及到了环境公益,但是由于诉讼当时没有相关制度,则没有主张对环境公益损害的弥补。除此之外,在实践中也有私益权利人代表与公益组织一起参与诉讼的情况。比如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铁矿石粉尘侵入周边居民住宅,后来以冲洗的方式处理散落在港区路面和港口外道路上的红色粉尘,形成的污水直接排入到周边河道和长江水域,并在河道中积淀,造成了周边环境大气污染、水污染,严重影响了周边地区空气质量、长江水质和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朱某作为周边居民代表与中华环保联合会共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集装箱公司停止侵害,使港口周围的大气环境符合环境标准,排除妨碍;对铁矿粉冲洗进行处理,消除对饮用水源地和取水口产生的危险;将港口附近的下水道恢复原状,铁矿粉泥做无害化处理。本案兼具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特点。朱某是居民代表,同时又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其与中华环保联合会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后,无锡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77]这些实践的做法丰富了司法解释的处理规则,对公益与私益的同时保护提供了妥当的方式。

    结语

  目前关于环境侵权类型的认识较为混乱,难以适应实践的需求。这很大程度上源于类型化只注重理论的演绎与逻辑的推理,而忽略了应当立基于现实,从司法判例中寻找素材。对环境侵权类型的确定应当在考察法条在司法适用中具体情况的基础上进行重构,即考察法条中“侵害”和“权益”这两个规范构成在具体案件中的表现,据此确定实证法中的类型。环境侵权的类型化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不仅要体现侵害行为的不同,更要体现公益与私益的差别。环境侵权案件应当分为三类,即环境污染侵害个人私益的纠纷、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侵害社会公益的纠纷、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侵害个人私益与社会公益的纠纷。

  这三类是总体性分类,根据适用的情况还可以在此项下以更为具体的标准进行细分。比如在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侵害个人私益与社会公益的纠纷项下,可以根据侵害行为的不同进一步细分为污染引发的生态损害与单纯的生态损害等。当然,根据理论研究以及司法适用的需要,还可根据其他标准诸如主体的多少,划分为共同环境侵权、单独环境侵权等类型。对于这些进一步细分的具体项目,笔者以后再著文论述,在此不作展开。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环境侵权案件不同于传统侵权案件,它混杂了对公益与私益的侵害,除了存在个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之外,更有对整体生态环境的损害。这就使得现行以公私法划分为基础,由民事、行政与刑事审判庭对纠纷分而审之的司法体制在应对环境侵权案件上不具有正当性,现在以人身权、财产权保护为核心的司法救济机制很难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诉讼目的的多元性及特殊性、诉讼理由的前置性、请求内容的预防性等特质,对环境司法提出了专门化需求,这是环境司法专门化建构的根基所在。环境司法专门化是司法层面的整合,可以在一个审判组织内实现对环境侵害交互性与扩散性的应对,能够克服传统分离式诉讼对环境纠纷整体性的肢解,避免分离式诉讼所带来的公益保护缺位、私益保障不足、法院审理困难等问题。因此,对环境侵权案件不同类型的确证也表明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必要。

  (责任编辑:陈贻健)

  【注释】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年2月28日)。

  [2]比如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一初字第0205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三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环保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环民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等。

  [3]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从该案事实来看属于水污染责任纠纷,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用了“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从该案事实来看属于粉尘型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但判决书用了“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4]参见张宝:《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

  [5]比如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环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中民终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书等。

  [6]比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四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环民终字第04145号民事判决书等。

  [7]尽管在“案由规定”中有关于资源类案件的条文,但这些纠纷在分类时被视为私人权利之争,有的被划归物权纠纷(第32-38条、第49-59条),有的被划归合同纠纷(第79-87条、第112-118条),都不属于关于生态环境这类公共利益的纠纷。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1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的一、二审判决书分别是: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案件比如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迪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被告严重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一审法院认为这属于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法院将其改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9]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了环境案件的受案范围以及类型包括生态保护及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10]参见吕忠梅:《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的制度演进》,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1期。

  [11]参见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3页。

  [12]参见竺效:《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13]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等。

  [14]比如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柳市民终(一)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等。

  [15]比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环公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等。

  [16]比如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中民终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等。

  [17]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等。

  [18]比如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154号民事判决书等。

  [19]比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环民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新疆高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等。

  [20]比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626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9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0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等。

  [21]比如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河中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碾民初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等。

  [22]比如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等。

  [23]比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镇民一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等。

  [24]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39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9月4日。

  [26]比如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河中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0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书等。

  [27]比如“2227户梨农诉某市交通委员会等七被告生态侵权案”,参见吕忠梅主编:《环境法案例辨析》,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54页。

  [28]比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29]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黔高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等。

  [30]比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环保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书等。

  [31]比如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环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

  [32]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经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

  [34]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马民三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

  [35]参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2)玄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类案同判的可参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995号民事判决书。

  [36]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

  [37]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

  [38]在民法上,将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烟尘等称为“不可称量性”的物质。参见朱岩、高富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5页。这类物质的超标排放致害被称为不可量物的侵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84页;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54页。

  [39]参见陆一、丁笑微:《环境保护相邻权初论》,载《环境保护》2008年第8期;王小钢:《以环境公共利益为保护目标的环境权利理论——从“环境损害”到“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2期;焦富民:《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之体系解释与司法适用》,载《法学》2013年第11期。

  [40]参见吕忠梅:《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王利明:《<物权法>与环境保护》,载《环境保护》2007年第10期。

  [41]比如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终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等。

  [42]比如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终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4244号民事判决书、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等。

  [43]参见肖俊:《不可量物侵入的物权请求权研究——逻辑与实践中的<物权法>第90条》,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2期。

  [44]前引[10],吕忠梅文。

  [45]比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46]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等。

  [47]比如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中民终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环公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等。

  [48]比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黔高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等。

  [49]比如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环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

  [50]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等。

  [51]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经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52]比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224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柳市民终(一)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等。

  [53]比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终字59号民事判决书等。

  [5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5-50号民事判决书。

  [55]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

  [56]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57]参见竺效:《生态损害综合预防和救济法律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3页。

  [58]参见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

  [59]参见肖建国:《利益交错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原理》,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60]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61]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页以下。

  [62]比如在“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无锡蠡管委环境侵权案”中,蠡管委未经审批占用17477平方米林地未造成原有生态的显著损害。因此,法院仅要求无锡市蠡管委会完成改变用途的申报程序,并未认定造成环境公益的损害。参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环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

  [63]前引[24],张新宝书,第379页。

  [64]参见吕忠梅:《环境损害赔偿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7-78页。

  [6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20页以下。

  [66]前引[6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书,第320页以下。

  [67] “第II版方法”第6.1条规定了基线确定方法:a)利用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前评估区域的历史数据,数据来源包括常规监测、专项调查、统计报表、学术研究等收集的反映人群健康、财产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等的历史数据;b)利用未受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影响的相似现场数据,即“对照区域”数据。要求“对照区域”与评估区域的人群特征、生态系统功能和服务水平等特征具有可比性;c)利用模型。若上述方法不可行,可考虑构建污染物浓度与人体健康指标、财产损害程度、生物量或生境丰度等损害评价指标之间的剂量-反应关系模型来确定基线。

  [68]比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环公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

  [69]比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等。

  [70]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环保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中民终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等。

  [71]比如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环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环公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等。

  [72]参见李阳、金晶:《清镇环保法庭:“第三方监督”确保案件执行力》,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17日第4版。

  [7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58页。

  [74]参见吕忠梅、张宝:《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以《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为视角》,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75]当然,无过错责任并不排除对侵权人主观方面的考虑。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引入基于过错考虑的惩罚性赔偿等方式,督促排污者提高行为的谨慎程度,同时发挥激励与威慑的双重功能,这样方能更有利地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

  [7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环境资源审判指导》(2015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页。

  [77]前引[76],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书,第112-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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