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鑫与梁学金、周庆利、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执行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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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19日 | ||
张鑫与梁学金、周庆利、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执行案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推行执行和解的典型意义
内容摘要 本案作为典型的民生类执行实施案件,法院在办理过程中,在确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全额给付能力的情况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基础上及时推进调解,适用执行和解制度,既保障了当事人胜诉实体权益的及时兑现,又避免了被执行方两个家庭因背负巨额债务而破碎,且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基础上最大限度减少强制执行对民营企业破坏性影响,系贯彻最高院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充分体现,对优化营商环境具有推广意义,且事后执行法院收到了双方当事人的感谢信和锦旗,达到了司法效果及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 民事执行 执行和解 意思自治 善意执行 裁判要旨 执行实施案件经执行法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可行的执行措施后,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可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即确定案件执行不能,在告知并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情况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可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载明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 后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院主持,促进双方当事人充分洽谈沟通,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现已修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可认定该案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可作出结案通知书,通知该案执行完毕。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现已修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案件索引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执恢313号(2020年4月3日) 基本案情 家住洪山镇的张鑫原受雇于梁学金、周庆利,为其承包的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发包工程从事脱硫塔、干燥塔、布袋除尘器设备的改造与维修工作,2016年3月3日早晨,张鑫在进行脱硫塔设备维修工作时,因设备老化造成的安全隐患,张鑫突然从脱硫塔上面掉落到地面,造成受伤。在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为治疗伤病,张鑫及其家人花费巨大且四处举债,其雇主梁学金、周庆利在此期间支付了5万余元医疗费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发包工程方建材公司也未支付任何费用。迫于无奈,张鑫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淄川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依法作出(2016)鲁03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梁学金、周庆利赔偿原告张鑫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5 752.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发包方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均没有按期履行赔偿责任,张鑫于2018年3月1日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受理,立案案号(2018)鲁0302执739号。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受理张鑫的执行申请后,随即开展系统的执行程序,依照法定程序向三方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本案判决书确定内容限期交纳工伤赔偿款并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但三被执行人均无一按期履行且拒不申报财产情况,法院依法于2018年4月2日对被执行人梁学金、周庆利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予以公布。同时,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开展全面调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进行调查,仅查得被执行人梁学金、周庆利名下零星数额极少的银行存款,通过传统调查措施也没有发现两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财产,另外,经过调查核实,作为发包工程方的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实际系租赁他方公司资质及厂房设备进行经营生产,其本身并无实质有形资产,亦没有公司现金流水,无法采取法定的相关执行措施。而被执行人周庆利虽在法院多次传唤下屡屡到庭,但其一直声称其重病在身,现无履行能力,并向法院提供其就医问诊的资料及其所在社区开具生活困难证明,经查,被执行人周庆利于2017至2018年间患结肠息肉、结肠腺瘤、肝血管瘤等症,因病造成劳动能力缺陷,收入微薄,并已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其反应情况属实,可认定暂无履行能力,鉴于此种情况,执行法院酌定不宜对其采取强制制裁措施。综上,法院经过穷经财产调查措施及可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认定本案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并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鲁0302执73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至2020年4月,申请执行人张鑫向法院反应,被执行人梁学金实际拥有居住用小产权房一套及几处门面商用房,并以此作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依法受理其恢复执行申请,立案案号(2020)鲁0302执恢313号,并根据申请执行人反映的线索再次开展调查,经查证,执行法院发现申请执行人张鑫反映的梁学金的小产权居住用房系其儿子儿媳名下,其所谓的几处门面商用房实际为案外人王某某所有,因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张鑫反映的线索属实,法院亦无权对上述居住用房及门面商用房采取执行处置措施。依据法律规定,上述情况仍应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可据此继续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张鑫仅能得到程序上的合法结果,但无法对其因治疗工伤背负的债务提供实质帮助。面对此局面,执行法官并未放弃努力,虽然被执行人本人名下没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但根据调查结果分析,被执行人梁学金的家庭具备一定的履行能力,但依据法律规定,法院无权对被执行人之外的案外人直接采取执行措施,需要加强沟通及协调工作,之后执行法官或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或至被执行人家中,不断对其本人及家庭成员进行思想教育及督促工作,从人情世故及法律关系方面不断对被执行人梁学金、周庆利做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同时,促成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调解,在执行法官的努力下,双方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梁学金、周庆利一次性给付申请人38万元,并在各被执行人之间明确各自应付份额,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部分案款赔偿的执行请求,最终,执行和解协议顺利履行完毕,本案就此执结。 裁判结果 执行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结案通知书,通知该案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院主持,促进双方当事人充分洽谈沟通,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执行标的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现已修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条文系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层面确定和解方式结案的法律依据,执行法院据此可确定本案执行完毕。 案例注解 在民事诉讼领域,执行和解制度由来已久,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也十分常见,这是民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以和为贵”等传统行为规范理念的传承,在“基本解决执行难”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 年 11 月 6 审议通过、于2020年 12 月 23 日日修正的《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对这一制度的系统规范,其主旨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及时实现及对当事人、司法机关诉讼行为的进一步规范。本案在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后已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为确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的一种程序性处理事项,对当事人经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会产生减损或增加的影响,即当事人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非经改判仍一直处于确定状态。在法院主持之下,当事人基于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上对自身权利义务作出的处置的意思表示合意,其本质上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作出处置的合同行为,依据当时尚未废止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为《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只要和解协议的作出系当事人双方基于自身意志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即可认定为合法有效,只要法院在执行阶段主持调解过程中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未出现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瑕疵因素,当事人未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和解协议,执行法院调解并促成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未侵犯当事人的任何合法权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执行和解的形成方式的表述主要在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其中对执行和解协议的产生形式并未限定于当事人自行达成而排除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另依据该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亦充分保障了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把握。 另外,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法院穷尽一切财产调查措施已确定被执行人无一次性全额给付能力,如始终坚持生效裁判文书书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方式,申请人的权利是难以通过诉讼途径实现的,而当事人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权衡利弊后签订和解协议,依法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标的、期限、方式等内容并最终得以按期履行完毕,申请人在和解协议中确定的权利顺利实现,可认为是在经充分调查确定经诉讼途径无足额财产可供情况下实现申请执行人可现实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也可认为是执行法院在“真金白银”层面其职权范围内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的最大可行性,毕竟书面法文书确定的债权是就应然层面作出的判断,但就实然层面“拿到手的前才是钱”这一角度讲,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在释明案件办理情况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基础上主动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之间以和解形式实现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对当事人的负责及对当事人实现权利的保障方式。 本案是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一类民生案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因工致残,并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四处举债,对其家庭造成极大困难,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执行法院多方采取调查措施,已可确定本案属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各被执行人亦没有足够履行能力全部支付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款项,在司法执行程序领域是比较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程序后,为保障申请人的民生权益并未放弃努力,经法院多次主持沟通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并顺利履行完毕,这样申请人及时拿到了自己应得的赔偿,而同时也避免了另外两个家庭因背负巨额债务而破碎,系贯彻最高院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充分体现。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杨辉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高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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