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地置业有限公司诉周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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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28日 | ||
山东凯地置业有限公司诉周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转移纳税义务合同效力认定
内容摘要 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约定,将原本出卖人需要承担的纳税义务转移至相对人承担的情形,在实务中普遍存在。法院裁判本类案件时,多认为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各类税收的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税款实际承担者,因此不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 但纳税义务人请求相对人向其支付税款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税款支付条件是否达成,在严格考量自由、秩序、安全等价值要素后作出综合裁判,达到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 合同效力认定 转移纳税义务 国家利益 强制性规定 裁判要旨 税收管理条例明确出卖人负有法定纳税义务,但考究本条例所设立的目标系明确税务机关征收对象,保护国家税收利益。而非旨在干预民事领域,确立房屋买卖双方税款实际承担者。即本条并非合同法第52条所指向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就税款的实际承担,作出民事权利义务重新分配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 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的约定不足以对抗行政机关,山东凯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仍是税收机关的征收对象,负有法定的纳税义务。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缴纳税款,却变相以未结房款的名义向被告追索的背信行为,不仅使被告周晋红的正当期待落空,又将公司的纳税义务置于架空状态,严重破坏了税收秩序。因此,其诉求不应得到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民初4741号(2021年2月17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890号(2021年6月2日) 基本案情 凯地置业诉称: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49 078.71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32 004.27元,合计 981 082.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晋红于2015年8月21日分别以周相成、周子杰、谭翠红名义与原告的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商住楼6套。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分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一直未全额支付购房款。双方签订对账协议,证实原告尚欠被告剩余房款649 079.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周晋红辩称:协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凯地置业淄川分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进行税收缴纳,其协议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购房发票,原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又重新签订协议,被告将涉案六套购房,再行支付原告房款30 000元,至此房款已全部结清。因此被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周晋红的三亲属分别与凯地置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6套。同时,周晋红与凯地置业签订协议:由周晋红代替公司实际缴纳购房所产生的649 078.71元税款,并以“房款”的名义在应付购房款中提存;如周晋红未依约代缴,则应在办理完房产证后3日内将“剩余房款”支付给该公司。涉案6套房屋系通过仲裁方式完成房产证办理,裁决凯地公司按合同约定给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 裁判结果 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1)鲁0302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山东凯地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凯地公司提出上诉。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鲁09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法院的判决对社会行为具有引领作用,税收系是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满足社会共同需要,从而依照法律,强制、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规范形式,更是十分重要的政策工具。原告主张的购房款649 078.71元,系原告应缴纳其出售商品房的税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缴纳该项税款,却变相以购房款名义向被告追索,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破坏了国家的政策工具,其诉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六份《裁决书》已分别认定涉案六套商品房购买人,均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购房款,原告提供《收到条》亦注明全部房款已结清,两份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涉案的所有房款均已结清。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强制性规定旨在平衡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而宣告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致使当事人利益因为行政管制落空,是承审法官对法律行为做出的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因此法官如何以最小成本兼顾自治与管制?如何进行合理的说理解释,以及是否允许公法规范进入,进入的程度,皆成为办理此类案件将要面对的挑战。 一、立法演变 考察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条款的演变,从《民法通则》看来,其第58条第1款第5项,即违反法律的行为无效,其中法律的范围显然过于宽泛,为限制行政过多干预。而后《合同法》第52条,即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则是通过提出“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和排除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管制的方式,对《民法通则》第58条中的概念进行了限缩,以减少合同无效情形。并制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做配套适用,进一步提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限缩强制性规定的范围。针对“效力性”概念不明的弊端,最高院特使用“管理性强制规定”与其对应: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此后,各级法院承审法官大多采用二分思维,即区分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后,根据规定性质认定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在承继《合同法》第52条中的强制性规定概念基础上,新增但书规定。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其与台湾地区“民法”第71条及德国民法典第134条在构成要件上基本一致,都是在违反强制规定无效之外增加但书规定。但书的加入,无疑给予了法官更多的裁量空间,因此影响法官适用解释权路径思维的关键就在于,应该对《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新增的但书规定做何种阐释,继而对其在审判中的功能定位做何理解。而追究整个立法过程,不难看出立法者对强制规定的概念在立法过程中,进行了反复考量。 往前追溯《民法典》前三审草稿,均提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概念在终稿中被删除。对此,立法工作者提出两方面解释,“第一,强制性规定为何要区分效力性与管理性规定,仍需进一步研究;第二,强制性规定是否未’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法律解释的结果,而非事先获知某项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该条款虽并未直接否认“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二分法的价值,但对其正当性持存疑态度,并反思由此带来的裁判逻辑误区。 二、条款适用路径 在处理合同效力案件,适用相关条款的时候,应当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背后法益的实现进行综合分析,以考量是否必须以牺牲合同自由为代价,才能实现其法条目的,并非将其同归为无效。具体而言,在个案审理过程中,从案件事实出发,在考察合同的继续履行对法的安定性、当事人主观恶意、社会利益侵害以及财产惩罚的预防可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判断某强制规范是否属于将本案中行为归为无效的强制规范。 这种裁判思维,并非将判断法条是否属强制性规定置于逻辑起点,而是要求法官在综合考量全局的基础上,作出对于该规定的是否属于引起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的合理解释。 充分维护市场参与主体的正当预期和市场自由秩序,才能推动社会资源的高效流转,是现代市场经济运作的基本要求。因此从成本效益考虑,立法通过对“强制性规定”的文义做出不断限缩的方式,使法院尽可能认定法律行为有效,避免过度行政管制造成行为无效现象泛滥,不失为值得鼓励的工作思路,但也由此产生诸多适用问题。例如本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当事人约定,将原本出卖人需要承担的纳税义务转移至相对人承担的情形。绝大数情况下,当事人仅仅系转移税务实际缴纳的义务由谁承担,并非转移法定纳税义务人,因此合同在民事领域其效力不会被否定。但当事人绕开纳税义务,给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时,出卖人要回该笔税款债务的请求权是否还应当得到保护? 笔者认为,无论是《民法典》第153条,亦或是《合同法》第52条,并非旨在使民事法官通过该类条款,简单的认定合同违反公法规定无效,或认定合同无条件有效。而是在立法所不能及的领域内,对管制与自治的关系起到调和作用,将解释强制性规定的权利交给个案民事法官,通过解释去权衡是否需要转介、考察转介的成本以及转介的方式等。因此,承审法官面对民法应将僵硬化思路转化为具有弹性的处理方式。 在面对此类案件,合同确系有效成立,但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出卖人将税款的实际承担责任转嫁给买受人。因此,在出卖人实际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买受人有理由提出抗辩。若此时无条件保护出卖人债权请求权,当该笔钱款未依约进入税收体系,不仅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更违背了诚信原则,使得买受人的正当期待落空。 民商领域与行政领域,系整个社会系统中的两个运作分支,本应当有严格的区分界限公法领域的强行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义务人征收时,也并不会以民商事裁判为前提。在法律世界可严丝合缝的划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但社会整体运作却需要司法、行政、立法等机关共同合作,在社会私法意识薄弱的社会基础之上,做简单的各部门割裂,难免带来执行等方面的难题。 三、类似案件关联 民商领域奉私法自治为圭臬,但这并非要求法官在裁判中视私法自治为唯一教条,无条件使合同有效,但应当做细致的法益分析,找准法条转介条款的定位,进行精致化裁判。以判定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利益是否应当得到保护。 再以审理危险品运输案件为例,根据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法条文义来看,其并未直接否认缺少资质的运输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涉及到第43条援引适用时,法官有较大的裁量权,应当以比例原则、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考察第43条本身是否造成私法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从而确定运输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利益保护程度。由于危险化学品的特殊性,深究第43条背后法益,实无关私法自治,仅在保护社会公共安全。 因此如果在合同签订伊始,运输未开始之时,将其归于无效,防止运输行为发生,的确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安全,私法与公法的法益两者相较,当事人自治交易带来的利益失去了保护的理由。 但当运输行为已安全实施完毕,并未对社会公共安全带来损害,此时再将运输合同归于无效,就已经失去其保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意义,并且在进行追责时,因合同无效当事人便无法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赔偿,而仅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极不利于通过违约责任对当事人进行私法领域的惩罚。将其认定在仅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其意思自治是更为妥当的选择。 综上所述,案件审判并没有一劳永逸的模板化解决方式,承审法官在实质逻辑推演过程中,通过精雕细琢的细致衡量,进行自治与管制的取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解决,以及保障社会整体运行的公平、自由、效益才是审判最终的落脚点,亦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职责所在。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李拥军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光龙、王欣欣、侯康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王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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