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无限扩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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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7月13日 | ||
法官 唐峰 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到公园等场所游玩——不产生监护权转移 公共领域损害维权——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兜底的追责
简要案情 2021年3月13日,王某某、郑某之子王某(事发时系未成年人),与同学岳某、张某、闫某、李某去公园,租用了周某某经营的两艘游船游玩。上船之前,周某某让每个人穿好了救生衣,并嘱咐不穿救生衣危险。玩了一段时间后,王某脱下了救生衣,在两船之间多次跳跃,同学对其进行了劝阻。当船行至离岸较远处时,王某从一条船往另一条船跳跃,没有站稳掉到了水里。见王某落水,同学马上把救生衣和船头的绳子扔向王某,想让其抓住,同时喊人来救王某,周某某在听到王某落水后前往进行救援,但最终王某溺水身亡。王某死亡后,王某某、郑某以公园与游船的相关经营者、管理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周某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园林中心、水利局、住建局、岳某、张某、闫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保护公共安全的一道屏障,但其仅限于合理的风险防范义务,并非是为所有的责任兜底。判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避免范围无限的扩张,因案情的不同要具体分析。具体到本案,有三个方面需要判断:一是王某自身多次跳跃的危险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是王某到公园游湖玩耍时监护权是否转移给游船经营者周某某;三是本案各被告是否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并存在过错。 关于第一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王某与其同学前往乘坐游船游玩时,因不听从同伴的劝阻,自行两次脱掉救生衣、四次在其乘坐的船只与其同学乘坐船只之间来回跳动,不慎落水溺亡。王某虽然系未成年人,但对与其年龄、智力等相适应的事物和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远离危险的认知能力。王某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不幸后果,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后果。 关于第二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根据上述规定,王某某、郑某作为王某的监护人,应对王某的安全负责,王某到公园划船游玩的行为,并不产生王某的监护权转移到游船的经营者周某某的法律后果,故王某某、郑某认为周某某应当承担王某监管责任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是特定主体所负有的,并且只有在存在过错时才需承担责任。本案中周某某是公园游船的经营者,岸边有告示牌、船上有提示语、上船前有提醒,周某某还帮助游客穿好了救生衣,事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救援,不存在过错。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周某某经营用售卖亭的出租者,并无权利决定周某某能否在公园经营游船业务,未对王某实施侵权行为,与王某的溺亡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存在过错。园林中心作为公园的管理者,已经做了多处标明“禁止游泳、水深危险、禁止垂钓、请勿靠近”等警示牌进行安全提示,周某某经营的游船项目也进行了安全提示、履行了安全管理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水利局、住建局作为行政管理单位,并无管理公园娱乐设施的职责,不存在过错。李某、岳某、闫某、张某在王某脱掉救生衣、在两船之间跳跃时进行了劝阻,王某落水后向其扔救生衣、绳子,向他人呼救、打电话报警等行为,尽到了作为同伴的救助责任,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案涉各被告均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周某某作为游船项目的经营者,王某作为娱乐服务项目的消费者,双方产生了合同关系。王某在乘坐周某某的游船游玩期间的意外去世对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周某某应理解王某家人的痛苦,更加注意游客的生命安全,从人道主义上对王某某、郑某适当进行经济补偿。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周某某支付王某某、郑某经济补偿金30 000元。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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