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及责任承担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08日 | ||
主审法官 勾玲 原告汪某、王某与被告淄博某陶瓷有限公司、谭某、盛某买卖合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推荐理由 本案合理认定公司控制人,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 公司经营状况是债权人决定出借资金与否的决定性因素,而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管理的权限,决定公司发展方向、资金流向及经济收益状况。公司实际控制人虽多见于本公司控股股东、隐名股东、管理人员,但未显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常作为实际控制人出现。因此具有较强隐秘性,债权人无法在订立合同时得知该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信赖利益即无法得到保护。故在司法实务中,多倡导合理界定实际控制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有关实际控制人的规定散见于诸多文件。归结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认定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并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1)单独或者联合控制一个公司的股份、表决权超过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行使的表决权;(2)单独或者联合控制一个公司的股份、表决权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三十;(3)通过单独或者联合控制的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4)能够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5)有关部门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断某一主体事实上能对公司的行为实施控制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通过盛某自述、淄博某陶瓷公司财务资料及录音可以证明盛某为公司股东。而谭某虽非公司登记股东,但其可以支配公司的人员及财产,公司经营过程中财务支出、对账等均需谭某签字批准,且谭某参与公司分红,属于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对于淄博某陶瓷公司因环保关停以后,公司股东盛某及实际控制人谭某将资金转移他出,导致资产流失,债权未得清偿,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故二人应当对淄博某陶瓷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及因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实际控制人;公司股东
案情摘要 原告汪某、王某经与谭某口头协商后,二人合伙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给淄博某陶瓷公司供应高铝石、唐县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其交易习惯为:由原告供货至淄博某陶瓷公司住所地,被告出具过磅单交原告,双方不定期结算,结算时被告将原告持有的过磅单收回,由原告给其开具收款收据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或以瓷砖抵顶等方式付款。因淄博某陶瓷公司未足额付款,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淄博某陶瓷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汪某、王某两个户往来余欠440 451.50元。证明下方有盛某签字及淄博某陶瓷公司公章。2017年5月5日,汪某所使用的袁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号收到高某转款50 000元,原告主张系淄博某陶瓷公司支付的货款,扣除后尚欠两原告390 451.50元。 2018年8月4日,原告汪某给被告盛某打电话催款,盛某在电话中称:“这条子(指证明条)是财务算出帐来”“从这一厂挪到二厂900多万”“合伙的买卖赔就赔了挣就挣了,该人家钱就是该人家钱”“他(谭某)虽然投的少,俺两个的分红是一样的,股份占一样多”“到这一直没分(红)”“我和老谭(谭某)说,不分红也得赶快还账”。2018年9月12日,原告汪某给谭某打电话催款,谭某在电话中称:“我再出10万块钱的砖(还款)”“你得给我个时间(还款)”“咱不是现在来安徽有股份啊,你给我200万,我把所有股份挪给你”“我和盛某总共带走的,盛某一分钱没有啊,总体就是袁某和高某凑的钱,总共拿过去的就370万…你给我200万,我把安徽的股份全部给你”“你喊上老盛(盛某)一块来说说这事就行了”。 另,淄博某陶瓷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登记股东为韩某、李某、杜某、盛某,分别持股25%。盛某淄博某陶瓷公司执行董事,杜某系盛某之妻,在原告与淄博某陶瓷公司发生案涉买卖业务期间,淄博某陶瓷公司通过杜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王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过案涉合同货款。直至2019年7月,淄博某陶瓷公司仍使用杜某该账户作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资金账户,用于公司日常收款、支付等业务。谭某系淄博某陶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淄博某陶瓷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公司经营过程中财务支出、对账等均需谭某签字批准。淄博某陶瓷公司因环保问题于2017年停业,被告盛某当庭陈述该公司住所地厂房系租赁,现出租人已收回租赁物,淄博某陶瓷公司机器设备不知在何处。被告淄博某陶瓷公司对其住所地及经营状况于庭审时不做陈述。
争议焦点 一、 原告所诉买卖合同关系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二、 原告要求淄博某陶瓷公司承担还款,赔偿损失的事实和依据; 三、 原告要求谭某、盛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依据。
裁判要旨 两原告与被告淄博某陶瓷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应属有效。被告淄博某陶瓷公司辩称系与两原告的公司发生的业务及原告王某系汪某雇员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淄博某陶瓷公司尚欠两原告货款390 451.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辩称淄博某陶瓷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6日,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自2015年开始,故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淄博某陶瓷公司虽于2016年3月16日成立,但根据被告盛某的陈述,该公司在成立前与成立后均在同一住所地经营,原告所供原料系淄博某陶瓷公司使用,且已付的货款系淄博某陶瓷公司支付,未付的货款由淄博某陶瓷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此节与原告主张及举证相符,亦有杜某银行账户明细佐证,据此可认定淄博某陶瓷公司对其成立前由谭某经办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并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淄博某陶瓷公司对尚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高某向袁某转账支付的50 000元,被告虽不认可系受谭某指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但因原告自认系货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被告淄博某陶瓷公司赔偿以390 45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系因被告淄博某陶瓷公司未按约付款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某陶瓷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被告淄博某陶瓷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系2016年12月31日形成,原告于2019年9月2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且原告举证多次向盛某、谭某催要欠款,亦构成时效中断,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盛某作为淄博某陶瓷公司股东、谭某作为淄博某陶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资产转移到与二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其他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某辩称其与原告对账及在证明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没有将公司资产转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谭某主张其不是公司股东,亦不是实际控制人,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盛某系淄博某陶瓷公司股东,从其陈述及其提交的淄博某陶瓷公司财务资料以及原告提交的谭某录音等证据足以认定,谭某虽非公司登记股东,但其能够支配公司的人员及财产,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系淄博某陶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根据庭审查明,三被告对于淄博某陶瓷公司因环保关停后现住所地在何处、机器设备等资产状况均不做陈述,淄博某陶瓷公司自称“不清楚”,但在原告提交的盛某和谭某的电话录音中,两人均有将公司资金挪到他处的陈述,可认定淄博某陶瓷公司在停业后未清算的情况下,谭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盛某作为公司股东,将公司资产转移他处,导致公司资产流失,原告的债权未得清偿,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对淄博某陶瓷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及因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淄博某陶瓷公司支付汪某、王某货款390 451.50元; 二、淄博某陶瓷公司赔偿汪某、王某经济损失,以390 45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盛某、谭某对淄博某陶瓷公司上述给付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编写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薄其新 |
||
|
||
【关闭】 | ||
|
||
|
||
版权所有: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将军东路166号 电话:0533-5280687 邮编:255100